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727號
TNDM,113,簡,1727,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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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吉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偽造之「黃燁勝」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黃榮吉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12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貨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柯郁珊所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蔡淳毓所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詎黃榮吉因擔心其通緝身分遭警方 查獲,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謊報 身分為黃燁勝,並於員警交付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偽造「黃燁勝」之 簽名各1枚,足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刑案偵查之正確性 及黃燁勝本人。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黃榮吉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燁勝於警詢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員警密錄器擷取畫面1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 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 ,並不作為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17條所指之偽 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授權或同意,偽造他人之簽名或劃押 之謂,該署押除做為本人簽名之同一性證明以外,並無其他 之特定思想內容,惟若在制式書類如申請書或收據之類上,



偽造他人之署押時,則因該署押非僅在單純確認本人之同一 性,且係具有一定用意之證明,故非單純之偽造署押,而應 認係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著有判決 可資參照。依此,被告於前揭時地,在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偽造「黃燁 勝」之簽名各1枚之行為,均係確認其人別之用意,參諸前 揭見解,均難認被告於其上之簽名有何特別用意或主張,該 等文書亦均非被告所製作之文書。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 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容有未洽,然 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基於 一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酒精測定紀錄表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接續偽 造「黃燁勝」之簽名,為接續犯,僅為一罪。
 ㈡爰審酌為警查獲後因另案通緝,為免警員識破,又冒名接受 調查,除影響檢警機關調查犯罪、交通事故之正確性外,更 使遭冒名黃燁勝有無謂遭到訟累之虞,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黃燁勝」之簽名 各1枚,均為被告所偽造等情,已如前述,故均應依刑法第2 19 條規定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項、第300條、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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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