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726號
TNDM,113,簡,1726,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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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佑元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7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佑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佑元李東霖前為同事,詎方佑元李東霖之工作情形對 李東霖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13日3時5分許,在臺南市某處,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你的身分證跟你的出生年月日,我隨便找就有了, 包括你媽媽的、包括你哥哥的」、「你躲在南投、你躲在宜 蘭人家就找不到你了嗎?」、「不然你就躲久一點,不然臺 灣你也不要給我住了」等語音訊息予李東霖,以此含有將加 害李東霖身體、自由之意思之言語恐嚇李東霖,使李東霖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李東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方佑元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李東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㈣「LINE」語音訊息檔案及譯文。
㈤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 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27年4月1 7日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意旨參照);亦即該條所謂之加害 ,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又恐嚇罪之通 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 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 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依一般大眾之認 知,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上開語音訊息,在社會通念上均係 不善並具有濃厚警告意味之語句,含有將找到告訴人以加害 身體、自由之意思,自屬告知將來可能對告訴人不利之表示 ,衡情一般人面對此種恫嚇時,通常均會感到害怕,對自己 之人身安全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是告訴人證稱伊接獲訊息



後心生畏懼等語(警卷第23頁),實與常情無違,即屬可信 。且自被告當日傳送予告訴人之語音訊息譯文觀之,被告均 係在表達其對告訴人之不滿(參偵卷第18頁),其所言顯非 單純之玩笑、戲謔、調侃之語,足認被告向告訴人傳送上開 語音訊息,顯屬以加害告訴人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告訴人之 行為,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5月24日期滿而 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另案詐欺罪之拘役55日,於000年0月 00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 酌事由),竟仍不思戒慎行事,循合法途徑理性解決紛爭, 僅因主觀上對告訴人之工作情形有所不滿,即恣意傳送語音 訊息以加害告訴人身體、自由之事恫嚇告訴人,所為使告訴 人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為 不該,更顯見被告漠視法紀之心態,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 行不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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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