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CONG QUAN(中文姓名:吳功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O CONG QUAN(吳功君)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之「偽造之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乙 ○○ ○○ 」之署名共拾肆枚及指印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 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 為等單純簽名、畫押之行為而言,即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 ,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 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 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 ,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即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 他法律上之用意,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 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本件被告NGO CONG QUAN(吳功君)在如附表編號1、3至6 、8至11所示文件上偽造「乙 ○○ ○○ 」之署押,均係 公務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詢問人或受處分人簽名、按捺指印 以資確認,或係確認本人身分之用,或係以受通知者之地位 ,就一定事項之旨收受通知,被告雖於其上偽造簽名及按捺 指印,不過係被告用以掩飾身分,尚非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 之證明,均純屬署押,並無進一步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 思表示之意思,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成立偽造署押罪。至被 告於附表編號2、7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 ○○ ○○ 」之
署押,並已分別表示同意受搜索及自願受採尿等,核屬私文 書之性質,是被告於附表編號2、7所示文件上偽造「乙 ○○ ○○ 」之署押,復交付與員警而行使,顯對該私文書有 所主張而加以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3至6、8至11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 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如附表編號2、7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7 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乙 ○○ ○○ 」署押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多次偽造「乙 ○○ ○○ 」之 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 ,主觀上為規避真實身份被查知之目的所為,又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拾獲他人 遺失之居留證,非但未返還告訴人「乙 ○○ ○○ 」(中 文姓名:武庭強)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將之侵占入己, 因而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損害他人權益,行為應 予非難;又為掩飾真實身分而以「乙 ○○ ○○ 」冒名應 訊,不僅破壞檢警機關查緝案件之正確性,浪費司法查緝資 源,並使告訴人受有刑事追訴之危險,所為實有不當;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 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乙 ○○ ○○ 」署押14枚、指印6枚,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至附表所示之文書業已交付予警員,已難認屬被告 所有之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居留證,衡以性質上具高度專屬性之物,卷內亦無 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認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337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219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位置 偽造之之內容及數量 1 調查筆錄(警卷第23-28頁) 應告知事項欄位-受詢問人 署名及指印各1枚 筆錄末受詢問人欄 署名及指印各1枚 筆錄各頁接縫處 指印4枚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29頁) 受搜索人欄 署名1枚 3 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31-34頁) 執行之依據欄位-受搜人欄 署名1枚 結果欄位-受執行人欄 署名1枚 筆錄末-受執行人、在場人欄 署名1枚 4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5頁)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署名1枚 5 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6頁) 簽收欄位 署名1枚 6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卷第37頁) 渉嫌人欄 署名1枚 7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卷第39頁) 受採尿人欄 署名1枚 8 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警卷第41頁) 嫌疑人簽名捺印欄 署名1枚 9 檢驗照片紀錄表(警卷第43頁) 嫌疑人欄 署名1枚 10 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警卷第45頁) 孩童照顧狀況欄位-簽名捺印欄 署名1枚 11 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警卷第47頁) 被告簽名欄 署名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③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17號
被 告 甲 ○○ ○○ (越南籍;中文名:吳功君) 男 30歲(民國82年【西元1993年】 8月1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鎮○○○○路0號、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越南籍;中文名:吳功君)前於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拾獲乙 ○○ ○○ (越南籍;中文名:武庭
強)不慎遺失之居留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之犯意,將前開居留證侵占入己;後於民國111年12月13 日晚間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遭警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時,佯裝其身份為武庭強並出示前開居留證,而後 隨同警方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接受調查時,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 ,接續在調查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 檢驗照片紀錄表、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毒 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等文件,偽造武庭強之署押,再將上 開文件均交付與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武庭強及司法 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嗣武庭強因上開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緝獲歸案,發覺有異並向警說明,始悉上情 。
二、案經武庭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功君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另核與 告訴人武庭強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調查筆錄、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送驗尿 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驗照片紀錄表、監護 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 上開居留證影本各1份、蒐證照片3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217條 之偽造署押及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在前開文件上偽造署押14枚並 行使之,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 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1次 侵占遺失物及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請分論併罰之。
三、至被告所侵占前開居留證,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所偽造署 押14枚,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同法第2
19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