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717號
TNDM,113,簡,1717,202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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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政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政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政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 牟取本案之安全帽,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嗣後已與告訴人莊永勝於偵查中達 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3頁),堪認犯 罪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固屬其犯罪所得, 然因其嗣後業已返還給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見警卷第29頁)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 件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23號
  被   告 沈政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政豪於民國113年2月25日上午11時13分許,在臺南市○○ 區○○○○段000巷00號,見莊和勝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 新臺幣2,000元)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嗣經莊和勝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莊和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政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莊和勝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12張等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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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