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367號、第7416號、第9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曄犯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沒收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承曄為供自己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
(一)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9時36分至37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接續以徒手拿取之方式,竊 得該店店長蘇麗娟管理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
(二)於113年2月4日14時47分至16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段0號「國營臺灣股份有限公司臺南車站第一月台鼎鑫販 賣部」,接續以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得該店經營者黃榮輝 管理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 (三)於113年2月24日3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北海網咖」,以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得同事林家慶所 有、置於皮夾內之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現金。 二、案經蘇麗娟、黃榮輝、林家慶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蘇麗娟、被害 人黃榮輝之員工黃兪樺、被害人林家慶之陳述相符,復有刑 案現場照片、刑案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案發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竊盜犯行,各係出於 單一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以 相同方式竊取財物,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至 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 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 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 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 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 ,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 確定,並於111年2月24日執行完畢,就本案構成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僅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尚難認定檢察官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 足自己所需,足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意識;兼衡其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其中曾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9月確定並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 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之關 係、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 ,犯罪時間接近,犯罪類型、方法同一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竊得如附表二「沒收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應均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藍芽耳機1個及口袋型行 動電源1個,因已發還予被害人蘇麗娟(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查),爰不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一) 謝承曄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二) 謝承曄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三) 謝承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竊得物品及數量 沒收物品及數量 1 藍芽耳機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49元)、口袋型行動電源1個(價值約690元)、焗烤燻火腿筆尖麵1盒(價值約89元) 焗烤燻火腿筆尖麵1盒 2 臺灣金牌啤酒6罐、臺灣經典啤酒4罐(價值共約358元)。 臺灣金牌啤酒6罐、臺灣經典啤酒4罐 3 現金3,000元 現金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