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6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 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檢察官聲請書之說明 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竊盜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 ,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 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 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嗣後已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並 賠償新臺幣(下同)9萬元,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 10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稽,堪認被告確具悔意之犯後態度 ,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本案竊 得之財物,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9萬元,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倘再諭知沒收 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 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本件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257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㈠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9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㈡於104年間因妨害 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侵簡字第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㈢於 105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 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㈣又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1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末於105年間,因詐 欺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6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㈢㈣㈤罪部分,復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10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 嗣於108年4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 08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2年10月25日4時 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即乙○○住處內,趁乙 ○○未注意之際,竟以手機覆蓋乙○○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證 件及新臺幣8萬元)後,再將之放入外套口袋內,得手後即 離去,並將前開皮包丟棄至臺南市北區之不詳地點。嗣經乙 ○○發覺皮包遭竊後,調取住處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三、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7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 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 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竊得之皮包1個(含證件及現金)為其犯罪所得,然其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113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106號調 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如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