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俊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俊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補充:「被告徐俊明之尿液中 所檢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值2310ng/ml,已高於閾值數倍 ,堪認被告顯非偶然誤吸他人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煙霧所致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爰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68號
被 告 徐俊明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俊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5日釋放,由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 未戒除毒品,於前開釋放日3年內之112年10月11日17時25分 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 為列管毒品人口,於112年10月11日17時25分許,經警通知 到場採驗其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俊明於警詢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於 112年10月10日至朋友家時,可能有因此吸到毒品,才會有 陽性反應等語。惟查:被告於112年2月7日23時35分許為警 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尿液檢體採紀錄(檢體編號:CZ0000 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上開 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 富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