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710號
TNDM,113,簡,1710,202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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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牧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牧師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牧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對告 訴人陳峯偉數次攻擊傷害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意,在 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妥善解決其與告訴人間 之紛爭,未能適度管控自己之情緒,而肇致本案,造成告訴 人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勢,其情緒控制能力及行為方式顯 有不當,所為自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罪後雖坦認犯行,惟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52號
  被   告 謝牧師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之10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牧師陳峯偉均係法務部○○○○○○○之受刑人,謝牧師因對 陳峯偉有所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 14時25分許,在臺南監獄六工場內,對陳峯偉為拳打腳踢, 致陳峯偉受有頭部紅腫、嘴唇破裂及左膝蓋擦挫傷等傷害。二、案經陳峯偉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謝牧師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峯偉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及告訴人受傷相片4張在卷。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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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