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宗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又持有他人之提款卡,除從事存提款或匯款等金融交易外, 別無其他用途,故如不從事金融交易而單純持有他人之提款 卡,並無經濟上之實益,參以本件被告行竊時僅行竊被害人 郭米雄之提款卡1張,旋於提領款項完畢後放回原處,顯見 被告於行為之初,其主觀上即係為了詐領款項,因而竊取本 案提款卡,且竊取提款卡、詐領款項二行為間,具有局部同 一性,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竊盜及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
㈢被告前因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之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2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 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月9日徒刑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參(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 曾因同罪質之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 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 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 ,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先徒手竊取被害人 所有之提款卡,再持竊得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 所有之現金,並花用完畢,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復審酌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勿以惡 小而為之,非一再犯罪後,每次只需犯後坦承犯行,即能獲 得輕判,考量被告前已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不重複審酌),惡性非輕,實不宜再處以刑度較輕之 罰金、拘役刑,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損 失之財產數額,及其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 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情形,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提領存款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0元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竊 得之提款卡1張,已歸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50號
被 告 吳宗融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9日易服社 會勞役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13日3時46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 區○○里○○000號之38對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竊取郭米雄所申請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坐墊置物箱內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之提款卡得手,隨即騎乘機車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 000號之郵局;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於113年2月13日4 時4分許,在前址郵局持竊取而來之上開提款卡插入該郵局 內之自動提款機內,並輸入提款卡密碼,提領新臺幣(下同 )6萬元得手。嗣因郭米雄領錢時發覺帳號內款項消失,遂 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融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米雄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 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紀錄、金融卡影本3
張、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15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按,足 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 又被告竊取上開提款卡之目的即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 ,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據以量 處適當之刑。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所詐領現金6萬元雖未扣案,但因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被告 竊得提款卡已歸還被害人,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聲請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