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685號
TNDM,113,簡,1685,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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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雅惠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雅惠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 日、2日及4日某時許,以持用之行動電話或電腦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志榮(另案偵辦中)下注簽 賭「臺灣今彩539」。簽賭方式為核對於每星期一至六所開 獎之臺灣彩券「今彩539」中獎號碼,分為「二星」、「三 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嗣後核對上開「今彩53 9」所開獎號碼,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該「今彩539」於所 開出之號碼相同者,有簽中「二星」、「三星」、「四星」 者,可贏得上游組頭依賠率所訂定之彩金;若未簽中者,則 賭資均歸上游組頭所有,李雅惠即藉由前揭所述之賭法與上 游組頭對賭。嗣經警偵辦吳志榮所犯賭博案時,自扣案之電 磁紀錄中,發現其與李雅惠間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後,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雅惠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與吳志榮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等(警卷 第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 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
三、被告於112年12月1日、2日及4日某時許,分別以持用之行動 電話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志榮 下注簽賭「臺灣今彩539」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 氣,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 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賭博期間、素行,暨其自陳之專科畢業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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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