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允良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允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白色束口型零錢袋壹個、現金新臺幣貳萬零肆佰肆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 關於「22時」之記載,應更正為「22時24分」、證據部分補 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並刪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允良已有侵占之前案紀錄,竟不知悔改,任意 侵占脫離告訴人黃姿雅所持有之米白色束口型零錢袋,所為 漠視法紀,亦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及生活上不便,實無可 取;兼衡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婚 姻狀況為未婚(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米白色束口型零錢袋1個、現金新臺幣20,445元,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侵占之提款卡2張,屬告訴人個人專屬物品,且如申 請註銷重新補發,原提款卡即失其功用,故沒收顯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