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681號
TNDM,113,簡,1681,2024052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維




黃榮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4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榮堃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OACH手拿包壹只、BORBERRY長夾壹只、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柒元,黃柏維黃榮堃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柏維黃榮堃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其2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 所有財物,致告訴人陳憶真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予 非難;並考量其2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 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等各自之前 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均應沒收之。 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



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 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 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 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但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分配狀況或數額未臻具體或 明確,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 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 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311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未扣案之COACH手拿包1只、BORBERRY長夾1只、 現金新臺幣1,177元,乃被告2人所犯上開竊盜罪行之犯罪所 得,業據其2人供明在卷,且依卷內現有證據,無法明確計 算其2人各自確切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上開未扣 案犯罪所得,應由被告2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等另竊得 之提款卡7張、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等物,雖亦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然因係專屬於存提款及個人信用、 資格之用,具有個人專屬性,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 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 價值,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為免執行之困難,上述物 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346號
  被   告 黃柏維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榮堃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7樓             之3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維黃榮堃係朋友關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0時5分許,共 同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由黃榮堃支開大樓管理 員,黃柏維則趁機進入上址內,徒手竊取陳憶真放置在上址 之COACH手拿包、BORBERRY長夾、提款卡7張、聯邦商業銀行 信用卡1張、新臺幣(下同)1,177元,得手後步行離去上址。 嗣陳憶真發覺前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憶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柏維黃榮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憶真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 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信用卡盜刷明細1張附 卷可查。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柏維黃榮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黃柏維、黃榮 堃所竊得之COACH手拿包、BORBERRY長夾、提款卡7張、聯邦 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1,177元係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 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