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671號
TNDM,113,簡,1671,202405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妤
選任辯護人 羅瑞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妤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SIDEGRA SILDENAFIL (100mg)」藥品100盒(每盒4錠)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佳妤知悉「SIDEGRA SILDENAFIL 」包裝盒上標示含有「S ildenafil Citrate」成分之錠劑,且標示宣稱有治療性功 能障礙(treatment of erectile dysfunction)效能,為 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應先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檢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 之藥品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竟基於輸 入禁藥之犯意,未經核准,而將宣稱有治療性功能障礙(tr eatment of erectile dysfunction)效能之「SIDEGRA SIL DENAFIL (100mg)」藥品100盒(每盒4錠)放置於托運行李 中,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晚間11時50分許,自泰國曼谷搭乘 星宇航空公司編號JX742號班機由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 境我國而輸入之。嗣林佳妤於接受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稽查 組執檢人員查驗渠托運行李時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藥品 ,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被告林佳妤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之陳述、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調查之自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 筆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5月11日FDA藥字第1 129024278號函、扣案藥品及照片。
三、核被告林佳妤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聲請意旨誤載為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罪,尚有誤 會,惟因聲請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並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以維護其權益。
四、爰審酌被告違法輸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有害於主管 機關對於藥品安全之審核控管,欠缺法治觀念,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所輸入藥品之種類、數量、 於甫輸入之際即遭查獲,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藥事 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其法定刑為「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就本案犯行雖經判處有期徒 刑6月以下,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 明。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念及被告因短於思慮,致罹 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其記取教訓,使其確實明瞭其 行為所造成之危害,避免再犯,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倘被告違 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 予指明。
六、沒收部分:
  本案扣案「SIDEGRA SILDENAFIL (100mg)」藥品100盒(每 盒4錠),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 雖非違禁物,然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輸入禁藥罪所用之 物,且依卷內資料,復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扣案物業經行政 機關沒入銷燬,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 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