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669號
TNDM,113,簡,1669,2024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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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啓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啓賢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號「ALL-5158」號汽車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鄭啓賢因超速違規,致其管領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主為其母施金治)之車牌遭吊扣,竟為圖繼續利用上開 車輛,即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初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向不詳網友取得偽造之車號「ALL-51 58」號汽車車牌2面,旋將上開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上開車輛 上,並駕駛上開車輛外出而接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洪語瑄之權益、公路監理機關 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 之正確性;嗣因洪語瑄檢視停車費及高速公路通行費扣繳明 細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13年2月26日10時50分許 ,在臺南市○○區○○00○0號前發現鄭啓賢所駕之上開車輛,並 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而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鄭啓賢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洪語瑄於警詢中之 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彩車監字第1130314002號函 。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查獲現場照片、車輛比對照片。
 ㈦證人洪語瑄之信用卡扣繳停車費明細、遠通電收高速公路通 行費扣款明細、打卡資料。
 ㈧扣案偽造之車號「ALL-5158」號汽車車牌2面。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 、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 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 臺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 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之 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 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扣案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其管領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權充真正車牌而自行駕車外 出加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證人洪語瑄之權益、公路監理機 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 查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113年1月初某日起至113年2月26日10時50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將扣案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管領之車輛而行使之 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 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 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1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1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最高法 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 由),竟仍未能戒慎行事,且其因超速違規遭吊扣車牌,卻 不思遵循相關規範,為圖繼續利用車輛,恣意行使扣案之偽 造車牌,足生損害於證人洪語瑄之權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 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 確性,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實不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之 心態,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 情節及時間,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扣案偽造之車號「ALL-5158」號汽車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 且為供被告犯上開犯行時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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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彩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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