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 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本案再次施 用毒品,顯見其毒癮非淺、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13號
被 告 黃國成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之A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77等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31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之A1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13年2 月3日16時45分許,徵得黃國成之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歸仁分 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3-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3X00589 號,檢體名稱:113I042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 編號:113I042號)等附卷可佐(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 00000卷第7、9、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