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第1542號、113年度偵字第11
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宇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㈣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 1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記載,應更正為「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2年10月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宇昇就聲請書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 以上罪。被告於聲請書犯罪事實㈡所示之同時持有第二級毒 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 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處斷。另被告就聲請書犯 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皆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本院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癮,且明知毒品危害甚鉅,卻仍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影響個人身心健康,實有不該;惟念 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持有毒品並無更犯他罪,所生危
害尚在可控制範圍內,並考量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暨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 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此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在卷(參見112年度毒偵 字第1039號卷第45頁、112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卷第41頁) 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7只,因殘留微量甲基 安非他命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為查獲第二 級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90包(檢驗前純質總淨 重11.39公克,純度約3%)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 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2年11月17日刑 理字第112605335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參見112年度毒偵字第 1542號卷第51頁)可憑,核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皆諭知沒收;而分別 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90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4包(檢驗前純質總淨 重6.46公克,純度約7%)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 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6日刑鑑字第112 007582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參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卷 第30頁)可憑,核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皆諭知沒收;而分別用以盛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4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 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吸食器,均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2只) 2包 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491公克、檢驗後淨重0.480公克。 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454公克、檢驗後淨重0.441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5只) 5包 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3.499公克、檢驗後淨重3.476公克。 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996公克、檢驗後淨重0.971公克。 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320公克、檢驗後淨重0.304公克。 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004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 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001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90只) 90包 ⑴編號1至90,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檢前總毛重462.07公克(包裝總重約82.2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79.85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32鑑定:經檢視內綠色粉末。 ①淨重3.99公克,取0.67公克鑑定用罄,餘3.32公克。 ②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⑶依據抽測純度質,推估編號1至9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39公克。 2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44只) 44包 ⑴編號4至47,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檢前總毛重157.48公克(包裝總重約65.1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2.36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18鑑定:經檢視內橘色粉末及塊狀物。 ①淨重2.07公克,取1.02公克鑑定用罄,餘1.05公克。 ②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⑶依據抽測純度質,推估編號4至47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46公克。 3 吸食器 1組 4 吸食器 3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
113年度偵字第11171號 被 告 蔡宇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宇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 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90包而持有之。嗣於112年7月2日1
時3分許,因警員接獲報案而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202室之民宿察看,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毒品咖啡包90包 (檢驗前總毛重462.07公克,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3 9公克)。
㈡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花園夜市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人,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宏」之人,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3 ,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 重分別為0.48公克、0.441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50包而持有之。嗣蔡宇昇於 112年5月1日4時30分許,駕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咖啡包共44包(檢驗前總毛重157.48公克,推估檢驗前總純 質淨重約6.46公克;其餘6包毒品咖啡包均由被告施用殆盡 )。
二、蔡宇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111年10月12日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670號、第3002號、111年度 毒偵字第1291號、第1497號、第1530號、第1739號、第2067 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4月29日18時許,在停放於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某處 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2年5月1日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交 通違規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44包、上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 得蔡宇昇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7月1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02 室之民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2 日1時3分許,因警員接獲報案而至前址民宿察看,並當場扣 得上開毒品咖啡包90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檢 驗前淨重分別為3.499公克、0.996公克、0.32公克、0.004 公克、0.00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3個,復經警徵得蔡宇 昇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宇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7日刑 理字第1126053359號鑑定書、㈡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9日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 6日刑鑑字第1120075828號鑑定書、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編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2J232)、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J 232)、㈣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 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號:112N47 2)、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 名稱:112N47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19日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宇昇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又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處斷。再被告前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犯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2次,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90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44包,除檢驗用罄者外,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吸食器3 個,皆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