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654號
TNDM,113,簡,1654,2024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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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超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超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肆拾肆包(含外包裝袋肆拾肆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24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壹包(含外包裝袋貳拾壹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5.937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我國嚴厲查 禁之物,竟仍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 級毒品,其所為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更易滋生其他犯罪,對 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亦顯見其漠視法紀,無視政府禁制 毒品之政策及決心,殊為不該。兼衡被告有賭博、詐欺等犯 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 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為供己施 用而持有之犯罪動機,及持有之時間及數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4包(含外包裝袋44個 ,驗前純質淨重共約11.24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1包 (含外包裝袋21個,驗前純質淨重共約35.937公克),均係 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送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 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 一併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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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