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淑妤
被 告 余坤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營毒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坤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均含外包裝),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肆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坤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 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上開之罪,殊 為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無矯飾之情,態度良好,且 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他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兼衡被告除施用毒品 外,尚有竊盜、傷害、妨害公務、違背安全駕駛、販賣毒品 等犯罪紀錄,並於111年3月19日毒品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 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5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6包,經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可稽(見毒偵卷第37至38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與其內之毒 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為毒品 ,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
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 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4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器 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8頁、偵卷第5至6頁),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第二級毒品名稱及數量 外觀及送驗說明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0.440公克、檢驗前淨重0.249公克、檢驗後淨重0.239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0.293公克、檢驗前淨重0.089公克、檢驗後淨重0.078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0.229公克、檢驗前淨重0.009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0.249公克、檢驗前淨重0.039公克、檢驗後淨重0.028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0.679公克、檢驗前淨重0.447公克、檢驗後淨重0.437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1.456公克、檢驗前淨重1.217公克、檢驗後淨重1.207公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毒偵字第228號
被 告 余坤麟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台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坤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9日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字第110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許, 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為警於112年12月5 日晚間8時5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12年 聲搜字第1909號),前往上址居處執行搜索後,當場查獲被 告所有之安非他命6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249公克、0.08 9公克、0.009公克、0.039公克、0.447公克、1.217公克; 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239公克、0.078公克、檢體已用罄、0 .028公克、0.437公克、1.20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及 分裝袋3袋等物,並經其同意後,於翌(6)日上午9時20分許 ,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偵查隊內採集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坤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909號搜索票影本、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白河分局113年4月30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130259760號 函文暨所附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112B046)、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 體名稱:112B046)各1份等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余坤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 品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另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6包,乃係違禁物,除其中1包檢驗後檢體已用罄外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上開扣案之吸食器4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余坤麟因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 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 之器具罪嫌。惟按所謂「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 而言。經查,上開扣案之吸食器4組,或可輕易自坊間商店 購得,或屬以日用物品接上吸管拼湊組合而成臨時替代使用 之器具,依上開說明,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即非屬「專 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本案有吸 收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