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瑋
王鈺馨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保險套捌拾捌個、保險指套壹佰捌拾肆個、潤滑油肆瓶、乙○○所有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所有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 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 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 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4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乙○○、甲○○所為,係 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乙○○、甲○○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 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按刑法第231條第1 項之處罰 客體係容留、媒介之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 數應以容留、媒介之行為對象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7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乙○○、甲○○以一行為同時
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范麗娜、李意憑、李佳玲等人,在上址 與男客梁景文、蘇昱禎、陳鴻輝、許文哲、鄭文誠、陳俊名 、黃家全、邊明湟等人為性交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斷。被告乙○○、甲○○就本件 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乙○○、甲○○無視法令,為賺取不法利益,透過手 機訊息號召參與人員而容留女子與男子為性交之行為,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乙○○已非 首次犯此罪刑,前因圖利容留女子與人性交案件,經台灣台 中地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猶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 被告甲○○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素行尚稱良好;另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乙○○在本案中係居於主導地位,發起本 件性愛派對,被告甲○○輔助招攬男客,及其2人之智識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扣案保險套88個、保險指套184個、潤滑油4瓶、乙○○ 所有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等物,均為被告乙○○所有,甲○○所有之手機1支為被告 甲○○所有,均係供本案犯罪使用即留容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 時之物品及聯絡之工作機,業據被告乙○○、甲○○供明在卷,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未扣案營利所得新臺 幣3,3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乙 ○○扣案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不予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1號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甲○○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之208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容 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乙○○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前某時起 ,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成立「Sam高雄北中南趴」群組,並 在群組內以暱稱「Sam」發言,另在手機通訊軟體「X」(原 twitter)成立群組,並以暱稱「型男Sam的秘密生活」發言 ;而甲○○則在「X」群組以暱稱「依公主的SecretGarden」 發言,兩人共同在上開兩通訊軟體群組內,發布文字內容有 :有機會大家見個面,只有…你們懂的、私我聊聊等暗示舉 辦性愛派對之訊息,並以私訊向洽詢之網友說明性愛派對之 時間、地點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300元訊息,另以上 開兩通訊軟體與李意憑等女子聯繫,以不用支付參加費用, 並可與乙○○均分男性參加者所繳交之報名費扣除租屋、用品 等費用後之利潤為代價,邀約范麗娜、李意憑、李佳玲、甲 ○○等女子參加上開俗稱大風吹性愛派對,藉此方式媒介范麗 娜、李意憑、李佳玲、甲○○等女子與付費參加之男子為性交
行為以營利。嗣於112年12月22日15時許起,乙○○即租用位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之3作為場地,容留從上開通訊軟 體得知訊息,而付費參加之梁景文、蘇昱禎、陳鴻輝、許文 哲、鄭文誠、陳俊名、黃家全、邊明湟等人入內為性愛派對 ,與范麗娜、李意憑、李佳玲、甲○○等女子為性交行為。警 方得知上開訊息後,於同日20時53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上開人等完成或 正準備性交行為,並扣得保險套88個、保險指套184個、潤 滑油4瓶、乙○○所有之手機2支、甲○○所有之手機1支等物, 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范麗娜、李意憑、李佳玲、梁景文、蘇昱禎、 陳鴻輝、許文哲、鄭文誠、陳俊名、黃家全、邊明湟等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手機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蒐證光碟,及眾多通訊軟體對話 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犯罪事實所載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 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其容留、媒介女子與 男子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扣案之保險套88 個、保險指套184個、潤滑油4瓶、乙○○所有之手機2支、甲○ ○所有之手機1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