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臧禮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臧禮保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臧禮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 竊盜未遂罪。本院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92號
被 告 臧禮保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 00巷00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臧禮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8日12時48 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見張 貴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 窗未關,乃將手伸進車窗內翻找車內物品,然因未找到值錢 物品乃騎乘腳踏車離去而不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臧禮保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張貴嘉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蒐 證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