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643號
TNDM,113,簡,1643,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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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姿琪


輔 佐 人 鄭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28
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穆姿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穆姿琪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 3年1月13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 利中心永康中山店內,徒手竊取賣場貨架上之細絨手套1包 (價值約為新臺幣90元),並將該手套夾藏於外套內,其未 經過收銀台而欲逕行走出店外時,經賣場店員陳孟涵察覺並 上前攔阻報警處理。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實足資證明:
㈠證人陳孟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11至15頁)、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21至25頁)可  以佐證。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犯行(不成立累犯),再犯本案; 於營業場所恣意竊取他人之商品;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 所生危害之程度;被告犯罪後態度及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警卷第39頁),有智力、聽覺功能障礙,暨其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從事美髮業,現與父親及繼母同住等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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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