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636號
TNDM,113,簡,1636,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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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曉
被 告 涂鈞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9212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66號)
,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涂鈞閎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查獲照片及遭竊安全 帽樣式照片(見警卷第31頁上方、第33頁下方至35頁)外,餘 均引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涂鈞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 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實 屬不該,且前有竊盜犯罪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惡性非輕,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與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個人戶籍資料)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被告竊得之財物,於案發後既已發還告訴人,有卷 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警卷第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12號
  被   告 涂鈞閎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鈞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4日14時5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路邊 停車格,徒手竊取陳芃穎置於普通重型機車(車號詳卷)上 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5,200元)。嗣陳芃穎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而悉上情。二、案經陳芃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鈞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芃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 圖、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 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安全帽,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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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