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意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意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捌肆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意庭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猶未深切體 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 禁制,再犯下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 弱,然因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尚未侵害他人之權益 ,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為0.842公克),經檢驗確認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1只,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 之實益,應視為查獲第二級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5號
被 告 顏意庭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鎮○○街000巷00號3 樓之3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意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4日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7、88、89、90、9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2日16時許,在臺南市中 西區民族路3段222巷大福好民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 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2月4日17時55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臨安 路1段212巷口,另案為警緝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後淨重0.842公克),復於同日19時15分許,採集其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意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 體名稱:113Q039)、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
:113Q039)、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清單(113年度安保字第0244號)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