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啓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822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行簡易判決程序(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53號),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啓隆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公仔壹隻沒收,於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啓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物品,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未扣案公仔1隻(價值約新臺幣3,5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無法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822號
被 告 楊啓隆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啓隆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凌晨2時10分前某時許,以不詳 方式取得賴宋樺所有之號碼912-LSD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 ,並將前開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機車上(其真實車牌號碼為 000-0000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前往由簡元誠經 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公仔1 隻(價值新臺幣3,5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二、案經簡元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啓隆於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懸掛912-LSD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其真實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前往上開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公仔1隻之事實。 ㈡ 告訴人簡元誠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所有之公仔1隻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㈢ 監視器錄影檔案暨錄影畫面截圖15張、現場蒐證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等 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懸掛912-LSD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其真實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前往上開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公仔1隻之事實。 ㈣ 通緝簡表、法務部警政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紙 賴宋樺自113年1月4日迄至113年4月2日受通緝中,本署未能傳喚其到庭作證,而其所有之912-LSD號車牌並無報失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