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610號
TNDM,113,簡,1610,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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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童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 取本案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 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得財物價值,嗣後已與告訴人吳潪維達成和解賠償新 臺幣(下同)1250元,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堪認犯罪後態度良好, 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 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嗣後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1250元,有前揭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倘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 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76號
  被   告 童鏗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巷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3日11時43分許至同日11時49分止,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諾德清 體素液態軟膠囊2件、大研德國頂級魚油2件(共計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1,250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現場。 嗣經店員吳潪維盤點時發現前開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 及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潪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潪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畫密翻拍照片14張、蒐證照片4 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實 已臻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將前開竊得物品已食用 完畢,然已將犯罪所得1,250元賠償告訴人等情,有被告之 偵訊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查,被告犯罪所得已 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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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