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崇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 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 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民國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 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 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規定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刑 事判決)。查本件被告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建輝,綜 觀全卷,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淨 重10公克,又其轉讓之對象亦非未成年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 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 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加以處罰(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三、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09年度臺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惟倘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 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從而, 就此例外情況,祇要被告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即 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本案轉讓禁藥之犯行(見警卷第 6頁),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是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經訊問被告之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未有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而獲減刑處遇 之機會,參諸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立法目的,就此例外情況,應認被告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四、本院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亦為禁藥,倘恣意流 通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被告無視法令禁制 規範,猶轉讓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 泛濫,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前科素行、五專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被告本件所涉犯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易服社會勞動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73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臺南○○○○○○○○)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6樓之A 棟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 ,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月28日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光華觀 光飯店」502號房內,無償轉讓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建輝 施用。郭建輝於同日經警查獲涉嫌持有毒品,供出上情。經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郭建輝警詢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郭建輝於11 3年1月29日2時經警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