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597號
TNDM,113,簡,1597,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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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儒


𠔳竣宇



詹秉恩


張庭瑋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貳副、電腦主機壹台、監視鏡頭貳組、帳冊壹本、點鈔機壹台、10元籌碼壹佰肆拾肆片、100元籌碼壹佰捌拾片、1000元籌碼壹佰柒拾貳片、10000元籌碼柒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丁○○、乙○○、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 承租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擔任賭場負 責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於000 年0月間起,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00元之薪資僱用丁○○



、乙○○擔任工作人員,負責服務賭客、提供茶水及兌換籌碼 、現金,以每小時200元之薪資僱用甲○○擔任發牌員(俗稱 荷官),負責發牌、抽頭,賭場以「德州撲克」方式賭博財 物,賭博方法為荷官先發給每位賭客2張底牌覆蓋,再由賭 客決定是否下注,續由荷官依序發放5張牌於中間,供賭客 配對其覆蓋之2張牌,牌面組合最大者贏取所有賭注,並由 荷官自每局贏取賭金之賭客抽取5%之籌碼作為抽頭金,賭客離 場時,須將籌碼以1比1之比例結算現金,以此方式進行對賭 。嗣為警於113年4月9日凌晨4時15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 113年聲搜字000590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江 坤燁、王騰焱謝崇偉吳偉禎、鄭倫傑、馮光勇、林宇暘 、標崇維、林洋毅等人(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裁 處),並扣得撲克牌2副、電腦主機1台、監視鏡頭2組、帳 冊1本、點鈔機1台、10元籌碼144片、1百元籌碼180片、1千 元籌碼172片、1萬元籌碼7片,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乙○○、甲○○(下稱被 告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在場賭客即證人 江坤燁、王騰焱謝崇偉吳偉禎、鄭倫傑、馮光勇、林宇 暘、標崇維、林洋毅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 69-75頁、第85-91頁、第101-107頁、第117-123頁、第133- 139頁、第149-155頁、第165-171頁、第181-187頁、第197- 203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000590號搜索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 扣案物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賭桌座位表 、現場人員名冊及上揭扣案物等(警卷第3頁、第237-254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 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洵堪認 定。
二、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無異。經查,被告丙○○承租之房屋聚集不特定人賭 博,僱用被告丁○○、乙○○擔任工作人員,僱用被告甲○○擔任 發牌員(俗稱荷官),而賺取賭資、抽頭金以牟利,該房屋 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核被告4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 被告丙○○自000年0月間起至113年4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及



被告丁○○、乙○○擔任工作人員、被告甲○○擔任發牌員起至11 3年4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 ,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為 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 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 一罪。渠等一集合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公訴人雖未論以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惟其犯罪事實業已 敘及,且與被告所犯刑法第268條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 敘明。
三、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4人均無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科紀錄等 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11-19頁),被告4人為謀不法利益,竟共同為經營賭博場所 ,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 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 有不該,暨考量被告丙○○為賭場經營者,被告丁○○、乙○○負 責擔任工作人員,負責服務賭客、提供茶水及兌換籌碼、現 金,被告甲○○擔任發牌員(俗稱荷官),負責發牌、抽頭之 分工狀態,本案經營之賭場聚集之賭客非少,惟時間非長及 其獲利非鉅,被告4人均犯後坦承犯行,及於警詢所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撲克牌2副、電腦主機1台、監視鏡頭2組、帳冊1本、點鈔 機1台、10元籌碼144片、100元籌碼180片、1000元籌碼172 片、10000元籌碼7片,均為被告丙○○所有,為供本案經營賭 場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供承載卷(警 卷第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丙○○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獲利抽頭金共 15萬元,被告丁○○自承任職期間已獲利3萬元,被告乙○○、 甲○○自承任職期間已領薪資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9頁、警卷



第29、43、60頁)。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現金2萬5,800元,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是拿來買 東西之零用金,是其私人財物等語(警卷第9頁、偵卷第9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丙○○之犯罪所得,依罪疑惟有 利被告原則,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28條、第5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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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