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595號
TNDM,113,簡,1595,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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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虹璋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虹璋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虹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被告出於相同之目的,先後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向 該管承辦之警員誣告犯罪之行為,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於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確定前,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其犯行,應依刑法第 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財物並未失竊,卻向警方報案謊稱遭竊 ,致使刑事偵查機關浪費無益資源,進行調查其所誣指之犯 罪情節,對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易致生錯誤之結果,惟其嗣 後在警員詢問時已自白犯行,使偵查機關不致續為無謂之偵 查,所生危害尚非至鉅,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 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及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 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8號
  被   告 蘇虹璋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市區○○路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履行期間,未履行檢察官所命事項,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嗣經偵查結果,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虹璋因積欠友人王國裕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民國112 年3月13日原與王國裕約好欲歸還該2萬元借款,惟因家裡急 需用錢及清償其他借款債務,蘇虹璋將已準備好欲還王國裕 之款項先行挪用,致無法依約償還該筆借款予王國裕,為向 王國裕交待並請求延期還款,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罰,基於 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2年3月19日14時34分許,至臺 南市○○區○○路0段00號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 大隊第二中隊西拉雅分隊,謊報「我於112年3月13日8時許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南市善化區 南科七路廣停二停車場,於同日20時許,發現放置於該機車 置物箱之側背包內現金3萬元遭竊」等語,而向該管承辦之 警員誣告;復於112年4月5日19時38分許,警方通知至同一 單位,製作第2次筆錄時,接續謊報「我確定有將現金3萬元 放在我側背包內,並將側背包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並將該機車停在南科七路廣停二停車 場內遭竊,我並沒有將該3萬元花費掉後,向警方謊報遭竊 」等語,而向該管承辦之警員誣告。嗣於112年4月9日19時2



6分,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 南科小隊,製作第3次筆錄時,蘇虹璋始坦承前述報案之事 實不實在,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虹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112年3月19日、112年4月5日及112年4月9日之調查筆錄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西拉雅分隊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蘇虹璋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竊盜 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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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