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593號
TNDM,113,簡,1593,202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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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信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信甫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信甫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罪(聲請書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4條第3款)。又被告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 續,亦即一經持有該刀械,即成立本罪,至其持有行為終了 時,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手指虎,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惟持有數量僅1只,且未產生實害, 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持有手指虎之期間,暨 其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 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認係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手指虎)乙節, 有該局民國112年12月5日北市警保字第1123099616C號函暨 所附之刀械鑑驗登記表影本紙1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 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00號
  被   告 葉信甫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信甫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所列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刀械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7月1日,透過蝦皮網站,以新臺幣314元,向 不詳賣家購得手指虎1個(全長2公分,具有折疊式三角形刀 刃)並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7分至臺南市○○區○○街0000號 、8-78號統一超商喬興門市取貨後而持有之。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信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揭犯行,並有蝦皮買賣紀 錄、商品網頁截圖、被告訂單詳情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保字第 112309916C號函、刀械鑑驗登記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款之未 經許可持有刀械。至扣案之管制刀械1個,屬違禁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孫 昱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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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