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雪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雪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雪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為29年生,至本案案發日時已經滿80歲,且考量其年 事已高,較難以勞力換取生活所需,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恣意犯下本案竊盜,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竊得之九層 塔盆栽2盆,既已尋回發還告訴人林子芸,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附卷可稽,本件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738號
被 告 郭雪洲 男 8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雪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8日8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3前,徒手 竊取林子芸所有之九層塔盆栽2盆(下稱本案盆栽,合計價 值新臺幣300元),於得手後離去,並將九層塔葉食用完畢 。嗣林子芸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 查獲上情,並扣得本案盆栽之根莖(已發還林子芸具領)。二、案經林子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雪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子芸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錄影畫面及本案盆栽、現場照片共1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按滿八 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請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考量 是否減輕其刑。被告竊得之本案盆栽,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林子芸,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