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566號
TNDM,113,簡,1566,2024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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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士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對告 訴人蔡正泰數次攻擊傷害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意,在 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妥善解決其與告訴人間 之紛爭,未能適度管控自己之情緒,而肇致本案,造成告訴 人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勢,其情緒控制能力及行為方式顯 有不當,所為自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罪後雖坦認犯行,惟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1號
  被   告 黃士豪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士豪蔡正泰為法務部○○○○○○○內同房之室友,黃士豪於 民國112年10月20日18時29分許,因故與蔡正泰產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蔡正泰臉部、頭部、嘴巴、鼻 子及耳朵,致蔡正泰受有左右面部、後腦杓紅腫、口腔內部 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蔡正泰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豪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蔡正泰於警詢中之指訴、舍房內之監視錄 影畫面3張、傷口照片9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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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