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562號
TNDM,113,簡,1562,2024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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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瑋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27號),嗣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原案號:113年度訴字
第277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 品,且係經衛生福利部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 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 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 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 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 依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而被告轉讓予洪 偉哲之愷他命,被告自陳其係向友人所購買等語(見警卷第 13頁),既無積極證據係自國外走私輸入,亦均無扣得藥品 之外包裝、仿單,或醫師處方,自非合法調劑、供應,顯均 係未經核准,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自均應認屬國內違法製 造之偽藥無誤。
 ㈡又按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 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或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而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 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 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偽藥罪處罰。依上開說明,被告轉讓愷他命之行為 ,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共 2罪)。又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基於法律一 體適用,被告所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 持有偽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高度行 為所吸收之關係存在,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 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 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 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基於責 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佐以藥事法並無與前開 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 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 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從而,行為人轉讓 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雖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但如行為 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 ,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2次轉讓偽 藥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行,業 如前述,參照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管制藥品之政策,恣意轉讓偽藥予他人 ,破壞藥品安全之管制,所為助長偽藥流通,極易滋生其他 犯罪,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隱憂,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本案轉讓偽藥之對象僅 1人,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 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判 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 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三、扣案之愷他命級毒品咖啡包各1包,經被告供稱係為其施用 所用,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相 涉,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檢察官應就此



部分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7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             巷0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 利部(下稱衛福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製造或輸入須 向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及核發藥品許可證,依管制藥品管理 條例規定辦理,且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製劑,均屬藥 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縱無營利 意圖,依法仍不得以原價、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與他人。甲 ○○竟仍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偽藥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 年9月20日22時許、同年9月21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00 0○00號住處,無償轉讓微量偽藥愷他命予友人洪偉哲施用。



嗣警方於112年9月21日15時4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 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甲○○持有之 毒品愷他命1包及毒品咖啡包1包,且經洪偉哲在場同意採尿 ,而檢驗結果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洪偉哲張仲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尿意採驗同意書、偵 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 名冊(檢體編號:112F087)、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偽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依法規競合 下,重法優於輕法適用之法理,被告轉讓愷他命之犯行自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論處。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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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