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麒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麒紳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Galaxy S21 FE5G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曾麒紳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同年月12日為警查獲時 止,多次與賭客等在網際網路賭博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接時、地持 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聚眾 而與賭客賭博藉此牟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 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且前有相類似之犯罪前科仍再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2至13頁) ,所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扣案之黑色Galaxy S21 FE5G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壹枚),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係供與賭客聯 絡賭博之事所用之物(警卷第4頁),屬供本件犯罪所用,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自陳其聚眾賭博賺得新臺幣(下同)3,000至4,000元等語( 警卷第6頁),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為3,000元,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66號
被 告 曾麒紳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麒紳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 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同年3月12日15時 10分許間,提供其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 LINE作為簽賭聯繫工具,經營「今彩539」簽賭站,接受不特 定賭客傳送訊息簽賭下注,簽賭方式為以今彩539開獎號碼 為中獎依據,簽選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 等方式供賭客簽賭, 賭客下注賭金為「二星」每注新臺幣( 下同)75元、「三星」為80元、「四星」為60元、全車38支 為2,850元,以當期今彩539之開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凡賭 客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5,300元、「三星」可得5萬7, 000元、「四星」可得75萬元、全車可得2萬1,200元。嗣經 警於113年3月12日15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臺南市○○區○○○ 路000號搜索,當場查扣手機1支,而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麒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搜 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 罪嫌、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於上開期間經營今彩539與賭客對賭,本質上即與「接 續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係基於一 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手機 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獲利3,0 00元至4,000元等語,是被告於本案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至 少為3,000元,且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