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銘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663、8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銘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飲料1箱(價值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銘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民國113年2月6日0時35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通路2段(同 區安和路2段98號後方)之停車格,徒手竊取陳威齊裝設於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無線電天線1支(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已返還陳威齊)。 ㈡同年月17日2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由辛武軒 所經營之「安通生活自助廣場」,竊取辛武軒放置該處長椅 上之飲料1箱(價值600元)。
二、案經辛武軒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有被告徐銘澤於警詢以及偵訊中之供述,以 及證人即被害人陳威齊、證人即告訴人辛武軒、證人即被告 女友郝宜筠警詢中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領據;扣案物及現場照片;監 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等在卷可以證明。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 罪,犯意各別,時地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年值青壯,應有相當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 所需,多度率爾下手行竊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不能尊
重他人財產權,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對於犯行 大致坦認,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彌補所生損害 ,犯後態度一般。被告前有殺人未遂、過失傷害、公共危險 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不良。最後,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不高,以及其於警 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衡以所犯各罪之罪名相同,時空關聯性高 ,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的規範下,合併定應執 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飲料1箱(價值6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