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釧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伍點柒捌參公克、貳點捌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俊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我國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經許可 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易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具 有潛在危險性,影響整體社會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所持有之毒品數量尚非甚鉅, 暨兼衡其前科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扣案之植物2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5.783公克、2.888公克 ),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殘留 微量大麻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為查獲第二 級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694號
被 告 黃俊釧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臺 南○○○○○○○○中西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釧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8 月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翁姓友人(已歿)處取得 大麻2包(檢驗後淨重5.783公克、2.888公克),即自該時 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迨112年11月25日3時42分許,在臺 南市○○區○○○街000號2樓,為警持搜索票查獲其持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2包,而查悉上情。(黃俊釧之尿液送檢驗結果, 呈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附此敘明)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
(三)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及扣案之大麻2包。 (四)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查獲之大麻2包,請法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