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明奇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顏福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330
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7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明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顏明奇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為刑法第18條第3項所明定 。查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考(本院易字卷第29頁),則其於112年10月20 日為本案犯行時,顯已滿80歲,爰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 處理爭端,僅因懷疑告訴人之裝設水表工程越界,即以工具 將告訴人甫舖設完成之水泥挖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小畢業之 教育程度、無業、已婚、小孩均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易字卷第48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7頁)。而 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且於偵查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調解,
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見偵卷第14至15頁 ,本院易字卷第2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 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3300號
被 告 顏明奇 男 8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明奇因認林工喜擅自在其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旁土 地裝設水表、管線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0月20日17時9分許,持長條不明物品挖開林工喜舖設 於管線上之水泥,致管線搖晃、水表歪斜,足生損害於林工 喜。
二、案經林工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明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顏明奇於警詢時坦承徒手挖起水泥之事實,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挖云云。 2 告訴人林工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告訴人舖設之水泥遭被告挖開,致管線搖晃、水表歪斜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及現場照片6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書1份 被告確有持長型不明物品挖 開水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亦有毀損告訴人之水表 等情,惟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水表歪掉了,但還是正常可 以使用等語明確,自難認水表有失其全部或一部效用之情形 ,被告所為核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以該罪罪 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 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