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542號
TNDM,113,簡,1542,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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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耀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0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耀雄犯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個及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唐耀雄就聲請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與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就聲請書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聲請書附表編號1、2所犯之竊盜未遂罪與毀損罪,均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依竊盜未遂罪 論處。又其於聲請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未果,為未遂犯,爰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上開竊盜、竊盜未遂3次犯 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 不法牟取本件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 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聲請書附表編號3所竊取之零錢包1個及新臺幣2,2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為警尋獲實際發還被害 人柯麗修,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得之



長夾皮包1個,既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竊得之身分證、健保 卡、提款卡、存摺、印章等物,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均未扣案,然因係專屬於個人身分證明、信用、資格及存提 款之用,具有個人專屬性,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 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難謂對他人 具有財產上價值,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印章本身並無 財產上之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是無論沒收實物 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為免執行 之困難,上述物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雖有使用鑰匙, 然該物並非違禁物,亦未扣案,如欲追查下落,以明究竟, 進而扣押執行沒收被告之財產,其間調查執行之耗費,恐遠 逾物品本身價值,故就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認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354條 、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734號
  被   告 唐耀雄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耀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騎乘其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 64號判決竊盜罪有罪確定),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點,以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手法,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 人所有或管理之財物,並毀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二、案經李明美、張紫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耀雄於警詢與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明美、證人即被害人柯麗修均於警詢 中,證人即告訴人張紫螢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竊盜未遂、刑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就附表編號3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編 號1、2所涉之竊盜未遂與毀損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竊盜未遂處斷。又被告上開1次竊 盜既遂及2次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被告所犯2次竊盜未遂罪,請依刑法第25條第2款之規 定,按既遂罪之刑減輕之。本件被告所竊之物,除長夾皮包 外,均未經扣案或發還,實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 遭竊之物 遭毀損之物 扣案或發還 1 李明美 (提告竊盜、毀損) 111年9月27日凌晨0時15分許 臺南市○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 徒手以他部機車鑰匙打開機車坐墊置物箱竊取其內財物 無。(因無法打開置物箱,故未竊得財物。)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鎖 2 張紫螢 (提告竊盜、毀損) 111年9月27日凌晨0時15分許 臺南市○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 徒手以他部機車鑰匙打開機車坐墊置物箱竊取其內財物 無。(因無法打開置物箱,故未竊得財物。) 1.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鎖、坐墊置物箱卡榫鎖 2.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置物箱卡榫鎖 3.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鎖 3 柯麗修 111年9月27日凌晨0時27分許 臺南市○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 徒手掀開機車置物箱行竊 置於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1長夾皮包1個(內有郵局存摺、印章、京城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2零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2,200元) 無 僅長夾皮包本體(不含內容物),扣案後經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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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