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533號
TNDM,113,簡,1533,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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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榮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泰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林泰榮於道路之公開場所上,對告訴人許玉鈴、許碧 娟辱罵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言語,依 社會一般人對於該等語言之認知,上開言語係蔑視他人之人 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 足以貶損告訴人許玉鈴許碧娟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許玉 鈴、許碧娟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語言復無有益於公共 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 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許玉鈴許碧娟, 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㈡、核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就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犯意個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許玉鈴許碧娟許柏元係對門鄰居 關係,並無宿怨,卻僅因個人情緒不佳,即無端朝告訴人許 玉鈴、許碧娟辱罵且先後2次持BB槍朝告訴人3人住處掃射, 不僅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且挑釁之恐嚇行為亦使 告訴人3人處於恐懼之中,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僅坦認 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告訴人3人亦無調解意願,被告 迄未能取得告訴人3人諒解,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 復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曾有酒駕 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 被告警詢時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經濟勉持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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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