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531號
TNDM,113,簡,1531,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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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77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韋丞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韋丞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志榮下注簽 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行,品行尚佳;其賭博之規模非大, 時間亦非甚久;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所述教 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66條第 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7號
  被   告 陳韋丞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丞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1 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住所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通訊軟體LINE帳號「陳增 益」,向吳志榮(所涉賭博等罪嫌,另由警方移送偵辦)投注 簽賭。賭法係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方式下注,再與臺 灣當期「今彩539」之開獎號碼進行核對,如賭客所簽選之號 碼中,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2組號碼相符,稱之為「2星」, 若簽中「2星」,賭客可獲得5300元彩金;與開獎號碼中之任 意3組號碼相符,稱之為「3星」,若簽中「3星」,賭客可獲 得5萬7000元彩金;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4組號碼相符,稱之 為「4星」,若簽中「4星」,賭客可獲得可得75萬元彩金;如 賭客均未簽中,則由吳志榮贏得賭資,而以此方式與吳志榮 對賭。嗣經員警偵辦吳志榮涉嫌賭博罪一案時,自吳志榮遭 扣押之手機中,勘驗其手機內之LINE訊息,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以LINE向吳志榮下注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202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陳韋丞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 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志榮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 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 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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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