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528號
TNDM,113,簡,1528,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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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柏宏明



鍾佳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7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玖仟貳佰元、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 言,如提供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 居間仲介之意。另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 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仍應 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 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31條 第1項前段之罪,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 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 」是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場所,容許男女停留其間,使 其得以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如行為人引誘、媒介 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 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002號判決同此意旨)。再按刑法第231條之犯罪構成 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 ,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 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 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 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 前段之意圖營利容留、媒介猥褻罪。被告二人媒介進而容 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由容留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 ,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 ,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 立法者之意向。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 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 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 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 或媒介行為在內。且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 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 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 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 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 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 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應非集 合犯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第6215號、 第618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適用數罪併罰將使刑罰過重 產生不合理之現象時,仍應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 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 ,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 決上述問題(刑法94年2月2日廢除連續犯規定之修正理由 參照)。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以刑法第231 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容留猥褻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以維護 社會善良風氣為主,非以保護個人法益為目的,是被告二 人自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0月00日下午3時29分許為警查 獲止,持續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並 抽取報酬以營利,其等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 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 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故被告二人先後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 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 係,且係各自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均應僅論接續犯一 罪。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為牟取利益,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 ,而為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足以敗壞社 會善良風氣,亦助長以女性身體為交易標的之物化女性歪 風,行為誠屬不法,惟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暨被告二人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甲○○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示獲得之 報酬(新臺幣〈下同〉12萬元)、被告乙○○就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示獲得之報酬(141萬9,200元〈 扣除扣案之現金20,800元〉),分別為其等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再考量被告甲○○係受雇於同案被告乙○○,並自承係領取每 月3萬元之薪水等情(偵卷第9頁),則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10所示之物,應均係該會館老闆即被告乙○○所有、供其 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則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 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 ,且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



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三)至扣案之已開封及未開封保險套8個及潤滑液2件,均非被 告二人所有且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113年度簡字第1528號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所有人 備 考 1 OPPO牌行動電話1支 甲○○ 均宣告沒收。 2 VIVO牌行動電話1支 3 iPhone13行動電話1支 4 112年來客數月帳本1本 乙○○ 5 112年8月來客數日報表31張 6 暗門遙控器2個 7 監視器主機1台 8 監視器鏡頭6個 9 監視器螢幕1台 10 現金新臺幣20,8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834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19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市○區○○路000號「奇緣養生會館」(下簡稱該 店)之實際負責人,甲○○則受僱於乙○○,於上址店內擔任櫃 檯人員,負責接待客人等業務,兩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 年3月1日起,以新臺幣(下同)1,400元之代價,由店內小 姐提供客人半套性服務(以手撫弄男性生殖器至射精),所 得由乙○○從中抽取400元至500元(視生客或熟客),店內小姐 抽取900元至1,000元,以此方式招徠客人以營利。嗣男客吳 ○○、陳○○於112年8月31日15時29分前某時許,至上址消費, 由甲○○指示小姐帶領進入上址房間內,並媒介小姐黎○○、蔡 ○○為其半套性服務時,於同日15時29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 犯罪所得2萬800元、監視器主機、螢幕、記帳本、班表、潤 滑液、保險套等物(詳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所載),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被告甲○○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四郎陳滿財、黎銀莊、蔡 家怡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蒐證光碟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2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其容留、媒介女子與 男子為猥褻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先後多 次圖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犯行,在社會一般通念 上,性質上屬多數相同習慣之行為集合,係屬反覆實施之集 合犯,請論以一罪。另被告甲○○之犯罪所得為偵查中供承之 12萬元,及被告乙○○之犯罪所得(每天至少30人,一人至少 抽取400元,一個月算20天,犯罪時間為剛好6個月)144萬元 ,及供犯罪所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物,均為被告2人所 有,請分別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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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