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玉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玉鈴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8行「『二星』 、『三星』」後均補充「特尾」;另同欄位第8至9行「可贏得 吳志榮依賠率所訂定之彩金」,應補充更正為「二星可獲得 彩金新臺幣(下同)5,300元,三星可獲得彩金57,000元,特 尾則可贏得吳志榮依賠率所訂定之彩金」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董玉鈴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 子通訊賭博罪嫌。被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112年12月18日 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注簽賭今彩 539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以電子通訊之方法(即通訊軟體LINE),進行賭 博,有礙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本件犯罪期間、下注金額、無前科 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雖坦承有賭博犯行,然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因本件賭博行為獲得何具體數額之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03號
被 告 董玉鈴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玉鈴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 1日起至112年12月18日止,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吳志榮(另 案偵辦)下注簽賭「臺灣今彩539」。簽賭方式為核對於每 星期一至六所開獎之臺灣彩卷「今彩539」中獎號碼,分為 「二星」、「三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每注簽賭金額為新 臺幣80元,嗣後核對上開「今彩539」所開獎號碼,若賭客 所簽選之號碼如與該「今彩539」於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 有簽中「二星」、「三星」者,可贏得吳志榮依賠率所訂定 之彩金;若未簽中者,則賭資均歸吳志榮所有,董玉鈴即藉 由前揭所述之賭法與吳志榮對賭。嗣經警偵辦吳志榮所犯賭 博案時,自扣案之電磁紀錄中,發現其與董玉鈴間之LINE對 話紀錄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玉鈴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另案被告吳志榮之供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另案被 告吳志榮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 罪嫌。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起至112年12月18日止,多次下 注簽賭,均係基於單一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的 時間內接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的獨立性薄 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