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516號
TNDM,113,簡,1516,202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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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羅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 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 先前即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判刑處罰,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 ,仍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然念及其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 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40號
  被   告 羅雋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雋(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48號、第249號、第250號、第 251號、第252號及第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 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5日晚 間9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北海儷汽車旅館21 5號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 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因執行擴大臨檢勤務,於112年5月5日晚間11時30 分許前往上址房間盤查,經羅雋同意進入後發現毒品吸食器 1支,而後徵得其同意於112年5月6日凌晨0時23分許,採集 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 自承偽簽「張嘉文」署名之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及其於歸仁 派出所應詢時所攝錄之影像截圖畫面照片1張暨光碟1片、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 尿液編號:112I080)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I080)各1份等附卷可考,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羅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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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