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511號
TNDM,113,簡,1511,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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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鎧松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8218號、112年度偵字第2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
實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李鎧松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李嘉琪羅佩慈許喬安之印章各壹枚、附表二所示契約書上偽造之李嘉琪印文肆枚、偽造之羅佩慈印文貳枚、偽造之許喬安印文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李鎧松於民國108年間,因熊廷叡從事色情應召事業,並欲 以假名承租用以經營色情應召站之處所,李鎧松遂與熊廷叡 、許書誠熊廷叡、許書誠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 民身分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熊廷叡指示許書誠 於108年間某日,自網路下載不特定人之大頭貼及中華民國 身分證範本等圖檔後,使用繪圖軟體「小畫家」以偽填姓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戶籍地址等資料之方式,偽造如 附表一所示之國民身分證3張,並將之交予李鎧松,李鎧松 再加以拍攝後,將上開3張偽造之身分證影像以行動通訊軟 體LINE傳送予不知情之陳思傑,表示欲以附表一所示之人向 陳思傑負責之「都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都爵公司)承租 房屋,並請陳思傑代為製作租賃契約書。陳思傑乃據此指示 不知情之不詳公司員工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附表一所示之 人之印章,蓋用於附表二所示租賃契約上,而為偽造以附表 一所示之人為名義人之租賃契約書私文書,並存放於都爵公 司而為行使,足生損害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及都爵公司管理租 約之正確性。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李鎧松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熊廷叡、許書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陳思傑吳婉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租賃合約書4份、被告李鎧松與陳思傑LINE對話翻拍照片16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鎧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 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印章進而偽造印文之部分行為, 應為偽造租賃契約書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私 文書及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應為進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行使4 份偽造私文書及3份偽造國民身分證,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與共犯許書誠熊廷叡間,具有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 俱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許書誠熊廷叡利用不知情之陳 思傑及都爵公司員工、刻印店人員而為偽造租賃契約書之私 文書,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與共犯許書誠熊廷叡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印章、印 文後,復藉此偽造以附表一所示之人名義之租賃契約私文書 ,並交與都爵公司人員而為行使,其此部分所為偽造私文書 並進而行使之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意旨論及,然與前開論 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仍得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中並非基於主要角色、 參與犯罪程度較低、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品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
被告與共犯利用不知情之陳思傑及其員工,委請不知情之刻 印店偽造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印章3枚,及以該印章蓋用於附 表二所示契約書上而為偽造李嘉琪之印文4枚、偽造羅佩慈 之印文2枚、偽造之許喬安印文2枚,均屬偽造之印章、印文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偽造之國民身分證
編號 姓名 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 1 李嘉琪 78.4.15 Z000000000 2 羅佩慈 77.1.25 Z000000000 3 許喬安 79.6.2 Z000000000 附表二:偽造之租賃契約書
編號 承租人 租賃期間 租金 租賃地點 1 李嘉琪 110年7月10日至111年7月9日 每月9500元 臺南市○○區○○街000○0號2樓201號室 2 羅佩慈 110年7月10日至111年7月9日 每月9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0號2樓202號室 3 許喬安 110年7月10日至111年7月9日 每月1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0號2樓203號室 4 李嘉琪 110年4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 每月4200元 臺南市○○區○○○街000○00號編號4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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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都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