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510號
TNDM,113,簡,1510,2024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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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寒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被 告 張家瑋


田孟



葉晉瑋





朱品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8218號、112年度偵字第2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
實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7、附表四所示扣押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丁○○、乙○○、丙○○、己○○等人均為熊廷叡(另行審結 )從事應召站工作之所雇用之員工。渠等與熊廷叡、戊○○、 陳思傑吳婉菱(前3人均另行審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由熊廷叡擔任負責人,甲○○任應召站會計、戊○○任應召 站總機、派客、車伕、丁○○任應召站總機、乙○○負責與111 年6月9日因另案入監執行之熊廷叡聯繫、回報應召站經營狀 況、己○○任應召站清潔兼收、匯款員、丙○○任應召站總機、 陳思傑吳婉菱則出租並提供附表一所示租處,以供熊廷叡 經營俗稱家庭式之色情應召站。熊廷叡等人之經營方式為, 每次應召女與客人性交或猥褻至男客射精止,短鐘(30分鐘 )、長鐘(60分鐘)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2300 元、2500元至2800元不等,並均從中抽得700元之營利金。 熊廷叡等人以此方式容留、媒介印尼籍成年女子EKA INDARY ANI(依卡)、MELSANDI SRI WAHYUNINGSIH(珊蒂)、徐 金學3人從事性交或猥褻之性交易。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甲○○、丁○○、乙○○、丙○○、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熊廷叡、戊○○、陳思傑吳婉菱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EKA INDARY ANI(依卡)、MELSANDI SRI WAHYUNINGSIH (珊蒂)、徐金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王世泓陳柏熏黃聖家江仲馨於警詢之證述。 ㈤本院搜索票(111年聲搜字第1043號)3份、本院搜索票(111年 聲搜字第91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甲○○)、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搜索人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人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人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人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 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受搜索人吳婉菱)、保險箱查扣物品明細、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 搜索人吳婉菱)、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人吳婉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 搜索人吳婉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依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珍妮)、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搜索人珊蒂)、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人珊蒂)、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 搜索人徐金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人徐金學)、現場 照片6張、帳冊明細表8份、現場照片5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 影本1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影本1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影本 18張、現場照片1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影本25張、監視器翻 拍照片影本21張、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5張、監視器翻拍 照片4張、刑案現場測繪圖3份、現場照片5張、現場照片2張 、現場照片22張、現場照片12張、現場照片11張、手機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11張、4f平面圖1份、手機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影本19張、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3張、 現場照片8張、建物、物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2份、租賃合約 書影本5份、現場照片4張、現場照片8張、現場照片2張、現 場照片7張、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5張、被告李鎧松與 陳思傑LINE對話翻拍照片16張、租賃合約書4份。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丁○○、乙○○、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231條 第1項之營利媒介、容留性交易罪。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 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 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所謂「容留」,則指提供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規定 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 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或多數行為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 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 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105年度 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甲○○、丁○○、乙○○、丙○○、己○○與共犯熊廷叡、戊○○、



陳思傑吳婉菱間,分別具有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俱為共 同正犯。另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 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 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 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 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 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 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 數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53號刑事判決、102年度 台上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依上揭說明,被告甲○○、丁○○、乙○○、丙○○、 己○○等人媒介並容留印尼籍成年女子EKAINDARYANI(依卡) 、MELSANDISRIWAHYUNINGSIH(珊蒂)、徐金學3人多次從事 性交易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甲○○、丁○○、乙○○、丙○○、己○○等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為圖私利而參與共犯熊廷叡經營之應召站 ,從事違法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影響 社會善良風俗,扭曲社會價值觀,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實 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甲○○、丁○○、乙○○、丙○○、己○○等人於 本案中,非居於主導地位,及各人分工之程度,另考量被告 甲○○、丁○○、乙○○、丙○○、己○○等人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並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品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附表二編號2所示扣押物,係屬被告甲○○所有,且該手機內有 被告甲○○與共犯戊○○就本案之聯繫對話(參見偵一卷第443 頁),堪認該手機係被告甲○○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㈡附表三編號7所示扣押物,係屬被告乙○○所有,且該手機內有 被告乙○○與共犯戊○○就本案之聯繫對話(參見偵一卷第487 頁至第493頁),堪認該手機係被告乙○○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㈢附表四所示扣押物,係屬被告己○○所有,且該手機內有被告 己○○與共犯戊○○就本案之聯繫對話(參見警一卷第64頁), 堪認該手機係被告己○○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㈣其餘扣案物品,或非屬被告甲○○、丁○○、乙○○、丙○○、己○○ 所有,或非供本案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租賃期間 租金 租賃地點 1 110年7月10日至111年7月9日 每月9500元 臺南市○○區○○街000○0號2樓201號室 2 110年7月10日至111年7月9日 每月9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0號2樓202號室 3 110年7月10日至111年7月9日 每月1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0號2樓203號室 4 110年4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 每月4200元 臺南市○○區○○○街000○00號編號405號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十,扣押地點: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手機(IPHONE、11) 1 件 白色 2 手機(IPHONE、13) 1 件 白色 3 手機(IPHONE、11) 1 件 綠色 附表三(即起訴書十一,扣押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10樓之5)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存摺(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 1 件 戶名:熊廷叡 2 存摺(合作金庫銀行永康分行) 1 件 戶名:乙○○ 3 存摺(合作金庫銀行永康分行) 1 件 戶名:熊廷叡 4 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南台南分行) 1 件 戶名:乙○○ 5 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台東分行) 1 件 戶名:李昊謙 6 存摺(中國信託銀行鹽行分行) 1 件 戶名:乙○○ 7 手機(IPHONE、11Pro) 1 件 8 手機(IPHONE、XR) 1 件 9 手機(IPHONE、X) 1 件 10 手機(Redmi、Note8T) 1 件 11 平板(IPAD、mini-第六代) 1 件 附表四(即起訴書十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手機(IPHONE、12ProMax) 1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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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