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510號
TNDM,113,簡,1510,202405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書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8218號、112年度偵字第2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自
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李嘉琪羅佩慈許喬安之印章各壹枚、附表二所示契約書上偽造之李嘉琪印文肆枚、偽造之羅佩慈印文貳枚、偽造之許喬安印文貳枚均沒收之。
附表三編號21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戊○○於民國108年間,因熊廷叡從事色情應召事業,並欲以假 名承租用以經營色情應召站之處所,戊○○遂與熊廷叡、李鎧 松(熊廷叡、李鎧松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 證之犯意聯絡,由熊廷叡指示戊○○於108年間某日,自網路 下載不特定人之大頭貼及中華民國身分證範本等圖檔後,使 用繪圖軟體「小畫家」以偽填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 、戶籍地址等資料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國民身分證 3張,並將之交予李鎧松,李鎧松再加以拍攝後,將上開3張 偽造之身分證影像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不知情之陳思 傑,表示欲以附表一所示之人向陳思傑負責之「都爵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都爵公司)承租房屋,並請陳思傑代為製作 租賃契約書。陳思傑乃據此指示不知情之不詳公司員工請不 知情之刻印店偽造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印章,蓋用於附表二所 示租賃契約上,而為偽造以附表一所示之人為名義人之租賃 契約書私文書,並存放於都爵公司而為行使,並分別將都爵 公司包租代管位於臺南市○○區○○街000○0號編號201、202、2 03號房間及臺南市○○區○○○街000○00號編號405號房間出租予 熊廷叡等人使用,足生損害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及都爵公司管



理租約之正確性。
 ㈡嗣熊廷叡即以上開據點任色情應召站負責人,並雇用戊○○、 甲○○、丁○○、乙○○、丙○○、己○○(前列5人均另行審結)等 人為員工,並與知悉熊廷叡從事色情應召站事業之陳思傑吳婉菱(都爵公司會計兼收租人員,另行審結)等人共同基 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由甲○○任應召站會計、戊○○任應召站總機、派 客、車伕、丁○○任應召站總機、乙○○負責與111年6月9日因 另案入監執行之熊廷叡聯繫、回報應召站經營狀況、己○○任 應召站清潔兼收、匯款員、丙○○任應召站總機、陳思傑、吳 婉菱則提供前揭租處,以供熊廷叡經營俗稱家庭式之色情應 召站。熊廷叡等人之經營方式為,每次應召女與客人性交或 猥褻至男客射精止,短鐘(30分鐘)、長鐘(60分鐘)之代 價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2300元、2500元至2800元不等 ,並均從中抽得700元之營利金。熊廷叡等人以此方式容留 、媒介印尼籍成年女子EKA INDARY ANI(依卡)、MELSANDI SRI WAHYUNINGSIH(珊蒂)、徐金學3人從事性交或猥褻之 性交易。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熊廷叡、李鎧松、甲○○、丁○○、乙○○、己○○ 、丙○○、陳思傑吳婉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EKA INDARY ANI(依卡)、MELSANDI SRI WAHYUNINGSIH (珊蒂)、徐金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王世泓陳柏熏黃聖家江仲馨於警詢之證述。 ㈤本院搜索票(111年聲搜字第1043號)3份、本院搜索票(111年 聲搜字第91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甲○○)、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搜索人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人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人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人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 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受搜索人吳婉菱)、保險箱查扣物品明細、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 搜索人吳婉菱)、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人吳婉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 搜索人吳婉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依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珍妮)、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搜索人珊蒂)、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人珊蒂)、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 搜索人徐金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人徐金學)、現場 照片6張、帳冊明細表8份、現場照片5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 影本1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影本1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影本 18張、現場照片1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影本25張、監視器翻 拍照片影本21張、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5張、監視器翻拍 照片4張、刑案現場測繪圖3份、現場照片5張、現場照片2張 、現場照片22張、現場照片12張、現場照片11張、手機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11張、4f平面圖1份、手機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影本19張、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3張、 現場照片8張、建物、物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2份、租賃合約 書影本5份、現場照片4張、現場照片8張、現場照片2張、現 場照片7張、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5張、被告李鎧松與 陳思傑LINE對話翻拍照片16張、租賃合約書4份。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犯 罪事實㈠)、刑法231條第1項之營利媒介、容留性交易罪( 犯罪事實㈡,共3罪)。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印章進而 偽造印文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租賃契約書私文書之全部行 為所吸收、被告偽造私文書及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國民身分證 之低度行為,應為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行使4份偽造私文書及3份偽造國民身分證,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另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 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所謂「容留」,則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 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 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或 多數行為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 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 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47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 ,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



(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 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 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 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 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53號刑事判決、102 年度台上 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依上揭說明,被告戊○○媒介並容留印尼籍成年女子 EKA INDARY ANI(依卡)、MELSANDI SRI WAHYUNINGSIH( 珊蒂)、徐金學3人多次從事性交易之行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共犯熊廷叡等人利用不知情之陳思傑及都爵公司員工 、刻印店人員而為偽造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為間接正犯。 被告與共犯熊廷叡、李鎧松就犯罪事實㈠所示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間;被告與共犯熊廷叡、甲○○、丁○○、乙○○、己○○、 丙○○、陳思傑吳婉菱等人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營利容留性交 易罪間,分別具有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中,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印章、印文後, 復藉此偽造以附表一所示之人名義之租賃契約私文書,並交 與都爵公司人員而為行使,其此部分所為偽造私文書並進而 行使之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意旨論及,然與前開論罪科刑 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得 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圖私利而參與共 犯熊廷叡經營之應召站,從事違法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猥褻行為,甚而為防遭查緝而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 私文書,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扭曲社會價值觀,助長性交易 歪風,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並非居於主導地位,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 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與共犯熊廷叡、李鎧松利用不知情之陳思傑及其員工, 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印章3枚,及以 該印章蓋用於附表二所示契約書上而為偽造李嘉琪之印文4 枚、偽造羅佩慈之印文2枚、偽造之許喬安印文2枚,均屬偽 造之印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㈡附表三編號21所示扣押物,係屬被告戊○○所有,且供其為複 製應召站資料等情,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陳明(參見偵一



卷第5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其餘扣 案物品,或非屬被告所有,或非供本案所用之物,爰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偽造之國民身分證
編號 姓名 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 1 李嘉琪 78.4.15 Z000000000 2 羅佩慈 77.1.25 Z000000000 3 許喬安 79.6.2 Z000000000 附表二:偽造之租賃契約書
編號 承租人 租賃期間 租金 租賃地點 1 李嘉琪 110年7月10日至111年7月9日 每月9500元 臺南市○○區○○街000○0號2樓201號室 2 羅佩慈 110年7月10日至111年7月9日 每月9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0號2樓202號室 3 許喬安 110年7月10日至111年7月9日 每月1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0號2樓203號室 4 李嘉琪 110年4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 每月4200元 臺南市○○區○○○街000○00號編號405號 附表三(原起訴書附表九,扣押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之5)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手機(IPHONE、XSMax) 1 件 2 手機(IPHONE、13ProMax) 1 件 3 手機(Redmi、Note8T) 1 件 4 手機(Redmi、Note8T) 1 件 5 手機(IPHONE、7) 1 件 6 手機(IPHONE、6) 1 件 7 手機(IPHONE、6S) 1 件 8 手機(IPHONE、8) 1 件 9 手機(IPHONE、6Plus) 1 件 10 手機(IPHONE、8Plus) 1 件 11 手機(IPHONE、6S) 1 件 (無法開機) 12 手機(Redmi、NOTE8T) 1 件 13 手機(IPHONE) 1 件 (無法解鎖) 14 手機(SAMSUNG) 1 件 (無法開機) 15 手機(SAMSUNG) 1 件 (無法開機) 16 手機(SAMSUNG) 1 件 (無法開機) 17 手機(SAMSUNG) 1 件 (無法開機) 18 手機(IPHONE) 1 件 (無法解鎖) 19 手機(SAMSUNG) 1 件 (無法解鎖) 20 手機(IPHONE) 1 件 21 隨身碟(SanDisk) 1 件 22 電腦主機 1 件 23 電腦主機 1 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