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療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506號
TNDM,113,簡,1506,202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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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根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醫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清根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補充「…等傷害『, 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護理師執行醫療業務』。」,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鄭清根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 務執行罪。被告係民國00年0月出生之人,有其戶籍資料可 參,於本案犯行時,為滿80歲之人,本院審酌本案一切主、 客觀因素後,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僅因細故即率爾以強暴舉動,妨 害護理師執行醫療業務,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有以腳踢護理師即以手指壓傷護理師手掌,惟供稱是不小 心用到的等語,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 而不再追究,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於警詢 自陳小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於受傷就醫 期間,因一時失慮,致罹犯行,然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獲得原諒而不再追究,業如前述,容見被告存有彌補過錯之 意,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 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 ,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 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 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 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醫偵字第13號
  被   告 鄭清根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清根於民國113年1月10日7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第一醫療大樓1樓 急診室內,因拒絕配合包尿布,明知到場協助之蘇祺翔為依 法執行醫療業務之護理師,竟基於違反醫療法之犯意,在上 開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病房內,公然以「幹你娘雞掰」等 穢語辱罵蘇祺翔(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復 以右腳踢蘇祺翔胸部,及以手指甲壓傷蘇祺翔之雙手掌,致 使蘇祺翔受有右胸壁鈍挫傷、雙手挫傷等傷害。嗣經安南醫 院人員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祺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清根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是不小心弄傷護理 師,我罵「幹你娘雞掰」是在罵我太太,不是針對護理師云 云。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蘇祺翔於警詢時指訴 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嫌。
三、被告上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 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然上開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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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