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505號
TNDM,113,簡,1505,2024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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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文欽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文欽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後補充記載「 基於侵占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明知不實」後補充記載「,基於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而行使之」後補充記載「,足以生損害 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二、論罪科刑:
 ㈠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被告無汽車 牌照之製作權,而擅以黏貼膠帶方式更改汽車牌照之原有號 碼,惟未變更既有汽車牌照之本質,應屬變造特種文書行為 ,其繼而駕駛懸掛該變造車牌之車輛行駛上路,即對該變造 之汽車牌照有所主張,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牌照管理 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替告訴人許智惟搬運 物品之際,恣意侵占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損;又擅以 黏貼膠帶方式變造車牌,並駕駛懸掛變造車牌之車輛行駛上 路,進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



理之正確性,更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查緝犯罪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 物價值多寡,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 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侵占之車牌2面,雖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車牌僅 作為表彰車輛資料之用,財產價值甚低,且向公路監理機關 重新申領後即失其效用,沒收尚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47號
  被   告 余文欽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12樓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文欽許智惟為朋友。因許智惟因案羈押,委託友人陳信 宏處理住處物品,陳信宏復委託余文欽至其臺南市○○區○○路 000號12樓之15搬走所置物品。余文欽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 前往搬運時,見許智惟名下報廢之2957-N6號自小客車車牌2 面,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其據為己有,並明知不實而 懸掛於渠所使用之BJD-2971號自小客車上使用,偽裝其車輛 車號為000-0000號而於道路上行駛以行使之。嗣因警方發現 余文欽車輛懸掛之車牌與車身不符,通知許智惟時方發現其 情。
二、案經許智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余文欽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智惟之陳述。
(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通行費繳費通知單、BJD-2971號自小客 車買賣切結書、左營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2957-N6、BJD -2971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侵占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 12條、第220條行使偽造證書特種文書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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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