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慧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慧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徒手 竊取商店內之商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殊值可議,其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取財物數量及價值,犯 後坦承犯行,並已將竊得商品償還被害店家,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調 查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附表所載物品業已返還被害店家,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自無庸再行諭知沒收,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55號
被 告 羅慧潔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慧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7日13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 」內,徒手將貨架上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外包盒拆除後,隨即 將上開商品放入購物袋。嗣羅慧潔未經結帳而將前開商品攜 出店外時,適為店長陳巧之所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逮 捕羅慧潔且扣得上開商品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巧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慧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巧之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 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及失竊商品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如附表 所示被告所竊得之商品,因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證)物認 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查,是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謝 旻 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育 滋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女性內衣 3套 2 沐浴乳 2罐 3 面膜 10片 4 假睫毛黏著劑 4罐 5 去光水 3罐 6 指甲油 13瓶 7 香水 3罐 8 臉部乳液 6罐 9 鑷子 2支 10 吸油面紙 8盒 11 眼線筆 16支 12 卸甲棉片 24片 13 手錶 4支 14 美甲貼 10份 15 雙眼皮貼 5份 16 粉餅 3組 17 粉撲 3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