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491號
TNDM,113,簡,1491,2024050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氏春蘭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59
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27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氏春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部份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 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 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 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 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吳氏春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遭陳文昌追討債務所生之糾紛,未能理智控管 情緒,而一時衝動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恐嚇被 害人王孝文朱育賢,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無前 科之良好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營海產店、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7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雖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賠償損害,然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之危害 非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菜刀、麵包刀各1支,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檢察官以上開刀械並非被告所有而未聲請宣告沒收此物, 本院考量上開扣案刀械屬日常生活用品,且非被告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859號
  被   告 吳氏春蘭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氏春蘭前向陳文昌借款,二人有債務糾紛,陳文昌於民國 112年11月12日19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越南小吃 店向吳氏春蘭討債,因對吳氏春蘭之態度不滿,遂先行離去 ,復於同日21時許,夥同張丁財以及張丁財邀集之朱信旭朱信旭之子朱國銓朱育賢前往越南小吃店,適朱國銓之友 人王孝文吳偉誠吳偉誠之友人蔡明儒黃登財蔡敦祐 經過該處,亦進入店內。吳氏春蘭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雙手分持菜刀1把、麵包刀1把,作勢揮砍王孝文、朱育 賢,致王孝文朱育賢心生畏懼,王孝文對此感到不滿,便 返回車上拿取球棒砸毀店家爐台與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陳文昌張丁財朱信旭朱國銓朱育賢王孝文、吳 偉誠、蔡明儒黃登財蔡敦祐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其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 菜刀1把、麵包刀1把。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氏春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同案被告陳文昌有債務糾紛,以及有於上述時、地持菜刀1把、麵包刀1把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孝文朱育賢理論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王孝文朱育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持刀恐嚇被害人王孝文朱育賢 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昌張丁財朱信旭朱國銓吳偉誠蔡明儒黃登財蔡敦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持刀恐嚇被害人王孝文朱育賢 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菜刀1把、麵包刀1把扣案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以一個持刀揮舞之行為,侵害被害人王孝文朱育賢之自由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照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扣案之菜刀、麵包刀固然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 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