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友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73
、3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友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清單編號5記載:「其提出 與被告使用之臉書暱稱『王胤徽』之對話截圖」,應更正為: 「其提出與被告使用之臉書暱稱『黃胤徽』之對話截圖」,證 據清單編號6記載:「證人即另案被告鄭進義於偵查中之證 述」應予刪除;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友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3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有異,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有恐嚇取財、竊盜、強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詎不知悔改,猶不 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再為本案詐欺之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全部 犯行,惟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沒有工作,無人需撫養(見 本院易字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因本案詐欺之犯罪所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4,100元 (即1,800+11,000+1,300=14,100),並未扣案,亦未發還 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7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74號
被 告 鄭友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市區○○里○○00號 居○○市○市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友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6月16日16時54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蘋果
(現改為「雪中紅」)」向匡辛媛佯稱:願以1門號新臺幣(下 同)60元價格出售30支門號云云,致匡辛媛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同年月18日12時34分,匯款1800元至陳德勝(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553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嗣因匡辛媛匯款後聯繫對方無著,始知受騙。(二)於同年7月26日9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歆惠」向呂 耕逸佯稱:有天堂W遊戲代幣可售云云,致呂耕逸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日22時57分許,匯款1萬1000元至其父親鄭進 義(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925號為不起訴處分) 申設之新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市農 會帳戶),嗣因呂耕逸匯款後聯繫對方無著,始知受騙。(三)於同年7月29日21時27分許,以臉書暱稱「王秋山」向張僖 蘚佯稱:可幫忙申辦預付卡及尋找以前申辦之門號云云,致 張僖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1日9時32分許,匯款130 0元至上開新市農會帳戶。嗣因張僖蘚要求款退款並提供帳 號後,帳戶竟收到3500元款項並遭列警示帳戶,始知受騙。二、案經匡辛媛、呂耕逸及張僖蘚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友彰於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固坦承有收取告訴人匡辛媛及張僖蘚所匯之1800元、1300元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匡辛媛部分,是我要賣一個收驗證碼的平台,匡辛媛不會用,我才會賣給她,我還沒退款對方就提告,所以我沒有退款;張僖蘚部分,因為後來沒有貨可以賣,我才會退款;呂耕逸買遊戲幣部分我都不知情,我也不知道為何他會匯款1萬1000元到我父親鄭進義的上開新市農會帳戶,但新市農會帳戶我沒有交給他人使用,都是我自己在使用等語。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認上開新市農會帳戶提款卡使用,均係自己使用,未曾交付他人等語;再者,觀諸新市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所載,告訴人呂耕逸於112年7月26日匯入1萬1000元後,旋即分2筆1萬元、1000元提領;之後即有2筆金額均為500元之行政院中低補助款匯入;後於同年8月1日,始有告訴人張僖蘚之1300元款項匯入等情,足認告訴人呂耕逸所匯1萬1000元,確係被告提領使用。從而,足徵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匡辛媛於警詢之指證及其提出與LINE暱稱「雪中紅」之對話截圖、匯款截圖 證明告訴人匡辛媛遭詐騙而匯款1800元至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呂耕逸於警詢之指證及其提出與LINE暱稱「歆惠」之對話截圖、匯款截圖 證明告訴人呂耕逸因遭詐騙而匯款1萬1000元至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新市農會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張僖蘚於警詢之指證及其提出與臉書暱稱「王秋山」之對話截圖、匯款截圖 證明告訴人張僖蘚因遭詐騙而匯款1300元至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新市農會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德勝於偵查中之證述、其提出與被告使用之臉書暱稱「王胤徽」之對話截圖 證明證人陳德勝出借其申設之郵局帳戶予被告,作為收取告訴人匡辛媛所匯之1800元,且被告曾使用LINE暱稱「雪中紅」之事實。 6 證人即另案被告鄭進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鄭進義出借其申設之新市農會帳戶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匡辛媛、呂耕逸及張僖蘚遭騙匯款至證人陳德勝申設之郵局帳戶、證人鄭進義申設之新市農會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以數罪併罰 之。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即1800元、1萬1000元及1 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本院按下略)